申请人:美国博宝特机器人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飞镖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587354号“博宝特 BOBOT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781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7015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048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4849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0754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理作出的(2020)商标异字第0000075954号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异议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在我局审理期间,引证商标四经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申请商标与其不再存在权利冲突;3.引证商标五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理作出的(2020)商标异字第0000022612号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异议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博宝特 BOBOT 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博宝”,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暖气片、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电暖器、金属管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热饮料机(加热或制冷)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暖气片、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