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242207号“喜小茶瓶装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喜小茶瓶装厂 45242207

阅读:121167 2021-10-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242207号“喜小茶瓶装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备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带有欺骗性,不会…

  申请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242207号“喜小茶瓶装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备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在先参考判例以及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有文字“茶”,指定使用在第29类豆奶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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