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254768号“喜小茶瓶装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050763号“茶小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指定使用的商品群组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程序,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备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在先参考判例以及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异议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喜小茶瓶装厂”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茶小僖”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冻酸奶(冰冻甜点)、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冻酸奶(冰冻甜点)、冰淇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含有文字“茶”,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