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954225号“MY BEAUTY BO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Y BEAUTY BOX及图 45954225

阅读:75202 2021-10-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954225号“MY BEAUTY BO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5462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相冲突的商品“梳”。申请商标与第160072…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954225号“MY BEAUTY BO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5462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相冲突的商品“梳”。申请商标与第16007291号“贝存尚品BESIC GIF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48949号“礼无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杯”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仅申请复审“杯”商品,即明确放弃在“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的驳回决定在“梳”商品上已生效。由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申请复审的杯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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