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晓敏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省泰信动物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796725号“滴滴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0021号决定,于2021年0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7年08月10日至2020年08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未交申请人质证,申请人不予认可。经调查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没有实际有效地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包含撤销阶段证据):1.企业荣誉证书;2.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批复文件;3.疾病防控手册、产品照片;4.销售发票、清单。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涵盖“消毒剂”商品,也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被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14年7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动物用洗涤剂;消毒剂;兽医用洗液;兽医用制剂;兽医用药;兽医用生物制剂;兽医用化学制剂;兽医用酶;兽医用氨基酸”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1月27日止。2020年08月10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复审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企业荣誉证书,均未涉及复审商标,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2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批复文件,或未在指定期间内,或未涉及复审商标、与复审商标无关。证据1、2我局均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销售发票、清单表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5ml*10支的兽用药品禽病滴滴康、10ml兽用药品宠物滴滴康,并有证据3疾病防控手册、产品照片佐证。被申请人销售的兽用药品、禽病滴滴康等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的范畴,复审商标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滴滴康”标识相同,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其将复审商标在兽医用药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洗涤剂;兽医用洗液;兽医用制剂;兽医用生物制剂;兽医用化学制剂;兽医用酶;兽医用氨基酸”商品与“兽医用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且该商标与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的兽用药品、禽病滴滴康等商品不相同或类似,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动物用洗涤剂;兽医用洗液;兽医用制剂;兽医用药;兽医用生物制剂;兽医用化学制剂;兽医用酶;兽医用氨基酸”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消毒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