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NIPPON PILLAR PACKING CO.,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82485号“PILLAR SUPER SEAL ONE CENTU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5528号“PIL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97606号“HEC PILL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电晕处理”的解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相关撤销决定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造半导体用清洗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清洁用吸尘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英文“PILLAR SUPER SEAL ONE CENTURY”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显著识别英文“PILLAR”,含义存在一定关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制造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制造半导体用清洗机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