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696979号“陇上江南十里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陇上江南十里香 22696979

阅读:104645 2021-1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十里香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肃横川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5日对第22696979号“陇上江南十里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01724号“十里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76586号“十里香”…

  申请人:十里香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肃横川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5日对第22696979号“陇上江南十里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01724号“十里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76586号“十里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24275号“十里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78566号“十里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侵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申请人是中国老字号企业,其是冀酒的代表之一,“十里香”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对其应当是非常知晓的,被申请人申请本案争议商标,其主观上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驰名商标公告、荣誉证明、商标证书、名称变更证明、博览会资料、参展合同、媒体报道、广告合同、广告截图、销售记录、宣传片、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0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9年3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40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商标驰字(2012)第210号批复认定,申请人的“十里香”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陇上江南十里香”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十里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其“十里香”商标在酒相关产品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本案主张引证商标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字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所提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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