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大麦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781303号“dam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232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核定的“表”商品已被撤销,该商标核定的其余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引证商标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47395号商标、第16830615号商标、第37667040号商标、第37877416号商标、第40142131号商标、第13609497号商标、第30263676号商标、第403599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在商标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引证商标一、二、七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注册商标申请程序,引证商标四、九处于异议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大麦网”品牌所获荣誉材料、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七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九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为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的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六在“表”一项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首饰盒;手镯(首饰);链(首饰);装饰品(珠宝);珍珠(珠宝);宝石;戒指(首饰);翡翠;玉雕首饰”。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戒指(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热敏打印机;电子编码的身份腕带;磁性数据介质;磁性编码身份识别手镯;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上网本电脑;交互式触屏终端;便携式计算机;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台式电脑;商品电子标签;射频识别(RFID)标签”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放映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相区分。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戒指(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热敏打印机;电子编码的身份腕带;磁性数据介质;磁性编码身份识别手镯;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上网本电脑;交互式触屏终端;便携式计算机;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台式电脑;商品电子标签;射频识别(RFID)标签”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