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044372号“PERFEC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38099号商标、第272216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宣传,早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介绍、所获荣誉、纳税证明、在先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有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协议的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