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皖酒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鑫洪铭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9日对第34346029号“金皖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8450号“皖及图”商标、第4628453号“皖及图”商标、第1768791号“金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其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的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2、广告费审计报告;
3、申请人商标获得荣誉情况;
4、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6、产品买卖合同及汇款凭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0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金皖美”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文“皖”、“金皖”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