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955232号“俊达医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俊达医疗 54955232

阅读:117314 2021-1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俊达手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55232号“俊达医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已有在先商标的补充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645338号“骏达医疗 JUNDA MEDICAL及图”商标、第…

  申请人:广州市俊达手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55232号“俊达医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已有在先商标的补充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645338号“骏达医疗 JUNDA MEDICAL及图”商标、第21222913号“俊达 JD”商标、第21846557号“金俊达及图”商标、第53134924号“俊达防水 JUN DA FANG SHUI及图”商标、第53938124号“俊达修缮 JUN DA XIU SHAN及图”商标、第39135663号“新俊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为有效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俊达”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中的显著识别文字“骏达”、“俊达”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7日

本文《关于第54955232号“俊达医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俊达医疗 5495523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54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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