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648175号“美素佳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美素佳护 23648175

阅读:183949 2021-1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菲仕兰康必奶荷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顽乐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5日对第23648175号“美素佳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85050号“美素佳儿”商标、第4990622号“美素佳儿”商…

  申请人:菲仕兰康必奶荷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顽乐创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5日对第23648175号“美素佳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85050号“美素佳儿”商标、第4990622号“美素佳儿”商标、第7808350号“美素佳儿”商标、第7808349号“美素佳儿”商标、第15430371号“皇家美素佳儿”商标、第13506896号“美素佳儿 金装 Friso GOLD及图”商标、第7808348号“美素佳儿”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美素佳儿/FRISO”系列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2、相关裁定书、异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

  3、申请人相关介绍、品牌手册、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4、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

  5、销售资料;

  6、申请人中国官网;

  7、审计报告;

  8、线上营销活动相关资料;

  9、母婴品牌市场份额排行榜、年度市场报告;

  10、网络广告播放截屏、视频、广告服务合同、宣传物料;

  11、申请人所获荣誉;

  12、相关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4月1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尿布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29、30类婴儿食品、牛奶、咖啡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400余件商标,包括“苏菲小鹿”、“布朗熊”、“邦尼兔”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尿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牛奶、咖啡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美素佳儿/FRISO”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美素佳儿/FRISO”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达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并使用于商品的生产经营等活动。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40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其在本案中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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