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神马移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千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0日对第25350345号“农神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领先的移动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神马”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585491号“神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95009号“神马轻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071623号“神马搜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350225号“神马小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350105号“神马母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350129号“神马视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达到驰名程度的第13585317号“神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585630号“神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摹仿,其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神马”是申请人在先登记并使用的商号,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经营范围关系密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其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网站页面及介绍;
2、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市场排名等情况;
3、相关决定书;
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商标注册情况、他人知名品牌介绍;
5、“农神马”微信公众号、网站等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7日申请注册,201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网络广播服务;互联网无线电广播服务;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电报业务;电话业务;计算机终端通讯;寻呼(无线电、电话或其他电子通讯工具);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
2、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话业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电子邮件;信息传送;数字文件传送”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中文“农神马”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服务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