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622424号“漠南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漠南春 34622424

阅读:95146 2021-12-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永强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4日对第34622424号“漠南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大型白酒企业,“剑南春”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和企业字号,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永强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4日对第34622424号“漠南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大型白酒企业,“剑南春”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和企业字号,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02802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8351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775190号“碧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086178号“珍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4859号“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在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对引证商标六的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六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其“剑南春”产品获奖情况;

  2、申请人2013-2016年审计报告,纳税情况;

  3、申请人参展情况;

  4、参观视察资料;

  5、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情况;

  6、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材料;

  7、媒体报道;

  8、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9、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10、相关裁决文书;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面照片、宣传图片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及其“剑南春”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不具有合理性,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佐料(调味品);调味肉汁;涮羊肉调料;调味酱;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食盐;醋;酱油”。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味精;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酱等调味品;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漠南春”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剑南春”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9日

本文《关于第34622424号“漠南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漠南春 3462242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53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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