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司米厨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238780号“smi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8236号“SM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24273号“神州通集团;SMT SINOMASTER GRO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92025H号“SMIT FINISH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500690号“SMIT A SMIT ZOON COMPA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整体视觉效果、含义、发音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二、三已共存,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亦可以与已之共存。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四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人知名度以及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中被决定继续有效,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驳回领土延伸申请,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未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smit”与引证商标一“SMT”、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SMT”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咨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