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321341号“中法厨房研究所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法厨房研究所及图 53321341

阅读:96568 2021-12-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司米厨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321341号“中法厨房研究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6261号“中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52500号“中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司米厨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321341号“中法厨房研究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6261号“中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52500号“中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52498号“中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503680号“中法ZHONG F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视觉效果、含义、发音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人知名度以及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中法”,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人脸识别设备;时间记录装置;验手纹机;厨房用电子秤;体重秤;量具;木工尺;放映设备;电子绘图机;衡量器具;光圈(摄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家用遥控器、金属锁(非电);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研究所”文字,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09日

本文《关于第53321341号“中法厨房研究所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法厨房研究所及图 5332134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5322.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