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776120号“MINC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其在先“名卡”、“MINCA”商标的延伸设计与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60816号“MINCA”商标、第15560850号“MIN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仅对申请商标在“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个人电脑;平板电脑;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信号灯;照相机(摄影);视频投影机;光学器械和仪器;电子芯片;电线圈;电开关;荧光屏”十四项商品上的注册造成障碍,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280616号“MINC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35926号“陌小咔MINK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十一项商品“人脸识别设备;导航仪器;电视机;电子教学学习机;摄像机;声音传送装置;学习机;扬声器音箱;重低音音箱;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个人电脑;平板电脑;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信号灯;照相机(摄影);视频投影机;光学器械和仪器;电子芯片;电线圈;电开关;荧光屏”十四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在前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十一项复审商品“人脸识别设备;导航仪器;电视机;电子教学学习机;摄像机;声音传送装置;学习机;扬声器音箱;重低音音箱;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十一项复审商品中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十一项复审商品中的“人脸识别设备;导航仪器;电视机;电子教学学习机;摄像机;声音传送装置;学习机;扬声器音箱;重低音音箱;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