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乳山市牡蛎协会(原申请人:乳山市水产技术推广站)
委托代理人:山东方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现运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1日对第448951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原申请人位于“中国北方牡蛎第一市”、“中国牡蛎之乡”的乳山市。乳山市养殖面积和产量在全国县级单位均位居首位。原申请人的第5567446号“乳山牡蛎RUSHANMU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属于地理标志商标,在商标的管理方面,制定了《乳山市牡蛎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并为商标的被授权使用方统一颁发“乳山牡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授权书,授权符合条件的企业在销售和宣传中使用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产品覆盖国内二十余个省市自治区,并远销韩国、美国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电商销售范围覆盖全国,年销售牡蛎3000万斤。在往年“双十一”期间,乳山牡蛎创造了淘宝“牡蛎单品销售排名第一”、“淘宝店铺排名第一”的双料冠军。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经过广泛宣传,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深受广大消费者的信赖和支持,引证商标在公众知晓程度、持续时间等各个方面已达到了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相同,构成对原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剥牡蛎器等商品亦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牡蛎(非活)”商品存在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在“牡蛎(非活)”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乳山牡蛎概况及乳山市技术推广站简介;
2、商标注册证、许可证明、变更证明、续展证明;
3、引证商标部分被授权使用单位厂容厂貌、申报产品展示、商品检验报告及相关证照;
4、《乳山文化通鉴》关于乳山牡蛎的介绍部分;
5、乳山牡蛎产品工艺流程介绍;
6、乳山牡蛎发展历程及发展大事记;
7、乳山牡蛎产品满意度调查表;
8、引证商标部分被授权使用单位的领导视察照片、合作交流照片及相关荣誉证书
9、引证商标部分被授权使用单位组织的员工活动照片及参加的公益活动照片;
10、引证商标简介、管理制度;
11、引证商标部分被授权使用单位的商标注册情况、专利证书及清单;
12、引证商标首次使用及连续使用材料;
13、引证商标部分被授权使用单位的经济指标情况;
14、广告发布情况;
15、纳税、质量、安全、环保等相关证明;
16、商品销售情况;
17、行业排名证明;
18、有关管控文件、制度及参编情况;
19、其他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注册情况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8类剥牡蛎器、捕鱼鱼叉等商品上,于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由乳山市水产养殖协会于2006年8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牡蛎(非活)”商品上,于200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经我局我核准,2016年10月27日,引证商标转让至乳山市牡蛎协会名下;2018年8月13日,引证商标转让至乳山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即本案原申请人)名下。2021年11月27日,引证商标转让至乳山市牡蛎协会(即本案申请人)名下并刊登转让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为证明商标,主要是通过引证商标原注册人乳山市水产养殖协会、本案申请人以及本案原申请人授权他人进行使用。引证商标在2009年-2019年期间先后被许可给乳山市润丰水产品养殖场、乳山华信食品有限公司、乳山市银滩圣地海产品有限公司、威海美丽蚝仙居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威海市润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新达食品有限公司等进行使用。
4、2021年11月29日,申请人提交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声明及新的授权委托书,由山东方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继续代理本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及原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二、原申请人基本情况
乳山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地址为乳山市府前路,属于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营业执照予以佐证
三、引证商标在“牡蛎(非活)”商品上的使用、宣传情况
原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显示引证商标被许可使用人进行了大量的“牡蛎(非活)”商品销售,购买方所在区域涉及山东、深圳、浙江、天津、四川、上海、辽宁、北京、福建、海南、江苏等。引证商标的宣传方式包括报纸、电视、网络媒体报道、户外广告等,覆盖范围涉及全国。中国水产流通与加工协会出具的证明函中指出,目前乳山市牡蛎养殖面积8万亩,已确权海域的养殖单位68家。乳山牡蛎年产量30万吨,一产产值24亿元;年加工产品2万余吨,加工产值6亿元。综合乳山市牡蛎销售量和销售额等数据指标,近五年乳山牡蛎在全国同行业中均排名第一。
以上事实由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12、13、14、16、17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引证商标在“牡蛎(非活)”商品上的销售范围覆盖国内多省市。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原权利人及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通过报纸、电视、网络媒体报道、户外广告等宣传方式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范围覆盖全国。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在“牡蛎(非活)”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引证商标中的图形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图形完全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原申请人同处山东省,理应知晓引证商标。被申请人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正当借用了引证商标声誉,易误导公众,同时也减弱了引证商标在其知名商品上经长期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原权利人所产生的密切联系,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综上,原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