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657095号“DASHC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DASHCAR 49657095

阅读:48177 2021-12-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承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657095号“DASHC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12456A号“DASH”商标、第25709974号“DASH”商标、第32752043号“…

  申请人:承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657095号“DASHC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12456A号“DASH”商标、第25709974号“DASH”商标、第32752043号“DA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协商共存事宜。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资料及投入使用情况、相关判决及决定书、各引证商标权利人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申请人未提交有关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达成协议的有效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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