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赛佛特乘用座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麦肯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574700号“赛佛特SAI FO T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391432号“赛孚特”商标、第27620486号“赛福特”商标、第49182383号“CHAOJUN及图”商标、第26498420号“圣仕波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至四持有人的经营范围与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不同,且引证商标一持有人已经注销,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持有人企业信息、引证商标四持有人商标持有信息、相关商标的申请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一权利人是否注销不必然导致该商标权消灭,故对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