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飞行映画科技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178594号“飞行映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804729号“飞行博物馆FOFM”商标、第24236269号“小飞行”商标、第23858172号“好飞行”商标、第19734313号“飞行屋及图”商标、第22187531号“飞行书店”商标、第13961398号“飞行管家”商标、第26618808号“飞行农场”商标、第42824947号“飞行潮牌”商标、第50841294号“飞行娱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