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580419号“小沱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沱仙 18580419

阅读:42881 2020-03-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和善酒业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18580419号“小沱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核准注册的第691262号“沱 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4424…

  申请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和善酒业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18580419号“小沱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核准注册的第691262号“沱 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4424号“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4956170号“沱 tuo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争议商标不具有区分能力,不便于识别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来源,其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认证证书;沱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销售发票;广告发票;使用及宣传证明材料;领导访问视察资料;慈善证明资料;商标查询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中文“小沱仙”构成,该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引证商标二中文及引证商标三经一定设计的中文部分“沱”,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驰名商标证明材料、宣传资料等可以证明申请人及“沱”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30日

本文《关于第18580419号“小沱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沱仙 1858041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45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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