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905147号“知物ZHIWU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知物ZHIWU及图 13905147

阅读:75532 2020-03-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知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心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成都微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905147号“知物ZHIWU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581号决定,于2019年05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知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心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成都微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905147号“知物ZHIWU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581号决定,于2019年05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广告、广告策划、外购服务(商业辅助)、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在广告、广告策划、外购服务(商业辅助)、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注册后许可给山东象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及使用,复审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2、服装购销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序号接上):3、品牌商标授权使用协议;4、宣传册;5、发票;6、品牌设计服务合同、购销合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职业介绍所、广告、广告策划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13日。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8日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策划、外购服务(商业辅助)、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服务予以撤销。我局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策划、外购服务(商业辅助)、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服务予以撤销。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广告、广告策划、外购服务(商业辅助)、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仅可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山东象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使用,被许可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主体。证据2均为申请人出售服装商品的发票,并未涉及核定使用服务,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证据4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5中部分发票模糊不清,无法辨认。部分发票为销售服装、办公用品、T恤、硒鼓、优盘、移动存储盘、耗材的凭证;部分发票载明为他人提供包装设计、计算机图文设计、计算机维护、T恤设计制作服务的凭证。证据5、6中所涉及的商品和服务并非复审服务,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尤其考虑到证据5、6中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且缺乏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30日

本文《关于第13905147号“知物ZHIWU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知物ZHIWU及图 1390514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44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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