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68938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7689384

阅读:156260 2020-04-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滢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893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253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35010号“情系始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深圳市滢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893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253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35010号“情系始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公众号内容、公司简介、游学项目、国内研学项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图形识别部分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复审服务,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可以和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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