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624687号“须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须茶 35624687

阅读:72687 2020-06-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变更前名义:北京元气森林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24687号“须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46179号“须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变更前名义:北京元气森林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24687号“须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46179号“须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2、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茶”,使用在茶味非酒精饮料、水果制茶味软饮料、茶味无酒精苏打饮料、奶茶(非奶为主)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饮料香精;饮料制作配料;无酒精果汁;植物饮料”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味非酒精饮料、水果制茶味软饮料、茶味无酒精苏打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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