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湖州五年不虚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知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39852号“送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2、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送糖”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不易被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