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031363号“MO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ORE+ 38031363

阅读:79488 2020-06-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辉保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31363号“M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4848287号“M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48306号“MORE及图”商标(以…

  申请人:辉保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31363号“M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4848287号“M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48306号“M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89741号“in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件引证商标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注册,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建筑用塑料板;建筑玻璃;建筑用窗玻璃;安全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塑料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MORE”,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前述两件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半成品木材”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其余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半成品木材”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用塑料板;建筑玻璃;建筑用窗玻璃;安全玻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8日

本文《关于第38031363号“MO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ORE+ 3803136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42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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