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博卡天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93032号“SUNCLE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88212号“净尚境美CLEANSUN及图”商标、第19708764号“Senclean”商标、第15312600号“SupClean及图”商标、第12527751号“昕晴Suncl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类似情形商标档案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字母组合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消毒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