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MST HOLDING GMBH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7975号“VISI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99260号“VICSIM”商标、第6855087号“威斯威姆 VISVIM”商标、第21197867号“VISVI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针对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和服务上进行了删减和增加限定性描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已实现共存,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42类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提交至国际局的MM6表格及翻译。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运动诱导效应的模拟装置;可下载的计算机图形;计算机图形软件;模拟软件(培训);用于数字计算机的仿真软件;仪表模拟器”商品以及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更新;图形软件系统的设计;计算机辅助模具设计;计算机辅助图形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服务已经国际删减程序删除。故上述商品和服务已不属于本案复审范围。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虚拟现实软件,用于模拟器,运动平台和/或飞行模拟器;用于制作三维模型的数据和图像处理软件,用于模拟器,运动平台和/或飞行模拟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模拟器、运动平台和/或飞行模拟器的软件即服务(SaaS),用于模拟器、运动平台和/或飞行模拟器的平台即服务(PaaS),用于模拟器、运动平台和/或飞行模拟器的基础设施即服务(IaaS)”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42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