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东方美尚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0日对第21774535号“领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54428号“领尚”商标、第12310684号“领尚”商标、第11834371号“领尚LESSO”商标、第11834367号“联塑领尚”商标、第12871221号“领尚经典”商标、第12871247号“领尚精品”商标、第12871103号“领尚品味”商标、第12871111号“领尚品位”商标、第14176759号“领尚佳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申请人“领尚LESSO”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3134073号“领尚”商标、第13134074号“领尚”商标、第10454322号“领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至十二)驰名商标的抄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3.关于申请人“领尚”、“领尚LESSO”等商标宣传工作时间、方式、程度、地理范围的相关证据材料;
4.关于申请人“领尚”、“领尚LESSO”等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及地理范围的相关证据材料;
5.关于“领尚LESSO”商标相关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6类办公室用封口机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51期(2019年6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保鲜膜、说明书、念珠、文具等商品、第25类鞋等商品、第20类家具等商品、第11类电饭煲等商品、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室用封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的文具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