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梨树龙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080159号“fresh t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03957号商标、第15973189号商标、第4095651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请求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撤销程序在动物食品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现为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fresh too”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FreshTao”、引证商标二“Freshkoo”、引证商标三“FRESHOO”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谷(谷类)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fresh too”可译为“也新鲜的”指定使用在新鲜蔬菜等商品上,不易被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引证商标二虽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