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448453号“先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先健 42448453

阅读:130905 2020-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先健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2448453号“先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134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先健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2448453号“先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134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维持,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先健”与引证商标“先健”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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