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托普朗宁(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1173835号“我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009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被吊销,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019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驳回复审决定书、企业信用信息截图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我读”与引证商标一“我读”、引证商标二“iRead”(可译为“我读”)文字构成及含义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雷达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字典;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字典;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