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105034号“SKGTFS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KGTFSD 34105034

阅读:88251 2020-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艾诗凯奇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天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访仙亭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3日对第34105034号“SKGTFS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51990…

  申请人:广东艾诗凯奇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天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访仙亭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3日对第34105034号“SKGTFS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519904A号“SKG”商标、第12519904号“SKG”商标、第14621754号“SKG”商标、第18267301号“SKG”商标、第22198312号“SKG”商标、第7014994号“SKG狮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名下的“SKG”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特殊保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SKG”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复印件及光盘):

  1、商标信息;

  2、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信息;

  3、电商平台销售页面截屏;

  4、广告资料;

  5、销售发票;

  6、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申请人自创,具有显著性,未构成对申请人“SKG”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201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自动售票机、量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照相机(摄影)、量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11类、第2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13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访仙亭魅可”、“访仙亭阿玛尼 FANGXIANTINGARMANI”、“访仙亭祖马龙”、“访仙亭迪奥”、“访仙亭海兰之谜”、“访仙亭纪梵希”、“访仙亭香奈儿”、“访仙亭雅诗兰黛”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我局查明的相关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SKG”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自动售票机、考勤机、智能手机用壳、可视婴儿监控器、测量装置、眼镜七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照相机(摄影)、量具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外围设备等七项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照相机(摄影)、量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SKGTFSD”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SKG”、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SKG”,且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其他含义。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SKG”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SKG”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11类、第2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13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访仙亭魅可”、“访仙亭阿玛尼 FANGXIANTINGARMANI”、“访仙亭祖马龙”、“访仙亭迪奥”、“访仙亭海兰之谜”、“访仙亭纪梵希”、“访仙亭香奈儿”、“访仙亭雅诗兰黛”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6日

本文《关于第34105034号“SKGTFS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KGTFSD 3410503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39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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