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748341号“樱花 环球科技 智慧卫厨 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樱花SAKURA及樱花享有在先商标权利。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10983号商标、第32637818号商标、第9745957号商标、第9745947号商标、第9444797号商标、第36426877号商标、第22764157号商标、第7260502号商标、第2018521号商标、第2018505号商标、第1183390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329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整体有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柜、家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作台、镜子(玻璃镜)、柳条制品、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木制艺术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门用非金属附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作台、镜子(玻璃镜)、柳条制品、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木制艺术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门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