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必居府零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威海亦洋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1日对第30893238号“HEYRO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HEYROO”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作为同为食品行业的企业应当知晓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商标。二、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良好商誉和在先使用商标影响力、知名度的恶意,违反了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开展不正当竞争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扰乱中国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他人注册商标。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民法总则》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HEYROO淘宝、百度、微博关键字搜索结果;
2.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3.被申请人官网发布的有关韩国的新闻动态、销售韩国品牌食品页面;
4.被申请人智联卓聘招聘信息;
5.被申请人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商标信息档案;
6.被申请人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开的工商登记信息;
7.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威海九利正韩国商品工厂店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九日进出口有限公司、威海方正国际合作有限公司、威海九日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8.关联公司的官网拷屏页面、百度百科介绍、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商标网信息档案、抢注他人知名品牌商标的品牌介绍、销售韩国食品的拷屏页面、
9.申请人2016-2018销售额列表;
10.申请人品牌产品图片;
11.韩国媒体对HEYROO品牌的宣传报道;
12.申请人官网对申请人公司的发展史简介、申请人公司简介;
13.各大电商平台销售申请人HEYROO商标产品页面;
14.有关HEYROO品牌的微博动态;
15.有关申请人及其HEYROO品牌的网络报道;
16.在先案例;
17.其他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民法总则》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或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商标使用人,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未构成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从而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构成抢注囤积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