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岚特电子设备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445208号“L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649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67391号“HALLM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82660号“THE ROLEX MENTOR AND PROTEGE ARTS INITIAT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632725号“ROL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81589号“ROLEX FATHOME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中,其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