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宝地梅山产城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516392号“9424”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9424”不是一串普通的数字组合,而是南京梅山工程指挥部的代称,也是申请人及其母公司专属、专营的代称、名称,显著性极强,申请人作为宝钢集团梅山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享有“9424”这一专属字号、名称的使用权。二、申请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固有的识别性和区分性,具备商标法规定的显著性。“9424”与申请人及其关联母公司建立了对应关系,且经过长期使用已具备了显著特征。三、在先有“9158”、“858”等包含数字的商标获得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被认定为具有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是“9424”、“九四二四”名称合法权利人的证据;2、“9424”商标的历史使用以及持续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9424”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另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