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古蔺仙潭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家口品诺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对第20673063号“知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1178号“潭”商标、第8647284号“潭”商标、第8827044号“紫潭”商标、第183501号“仙潭 XAINTAN及图”商标、第8827048号“红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了他人知名品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信息;
3.第4412958号商标争议裁定书;
4.申请人及引证商标部分荣誉;
5.产品照片、部分销售发票;
6.申请人部分广告发布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如果争议商标不被核准注册会给被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知潭”产品包装;
2.“知潭”质检报告;
3.“知潭”宣传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开胃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在商标字[2010]第02360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确认引证商标四在第33类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申请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