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方文都(北京)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小微律政(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163233号“歡樂東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9838534号“JOY ORIENT”商标、第9856355号“JOY ORI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两件引证商标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经查询,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运营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交友服务”等服务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交友服务”等服务为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两件引证商标的文字“JOY ORIENT”可译为“高兴东方、欢乐东方”,申请商标“歡樂東方”与两件引证商标的含义相近,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