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富环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576581号“数码NVC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4362号“数码及图”商标、第12661315号“NVC”商标、第12661404号“NVC”商标、第41071174号“NY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为关联公司,并签署了同意函,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同意书公证件、关联关系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提交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并经公证,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字母构成、呼叫方面尚有一定差异,我局对此予以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网络综合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量显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