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58940号“哈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哈特 21058940

阅读:109819 2020-1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洪洲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博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7日对第21058940号“哈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47977号“哈啤”商标、第4085751号“…

  申请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洪洲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博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27日对第21058940号“哈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47977号“哈啤”商标、第4085751号“哈”商标、第105985号“哈尔滨”商标、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具有一贯抄袭和摹仿的恶意,争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情况证明;2、申请人商标档案;3、申请人商品情况证明材料;4、申请人商品宣传材料;5、活动照片、视频;6、新闻报道;7、销售情况证明;8、行政判决书;9、被申请人关联企业经营信息;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11、申请人、被申请人官网商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成立多年未发生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的情形。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恳请对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与哈尔滨哈特啤酒有限公司关系证明及所获荣誉;2、相关行政裁定书;3、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版权证书、专利证书;4、被申请人产品图片及包装图片;5、网站截图;6、销售合同、发票;7、宣传推广图片、合同及发票;8、相关媒体报道。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被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公告、流程页;2、相关行政裁定书;3、申请人商标信息;4、网络截图。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汽水等商品上,其商标异议裁定公告刊登在第1650期(2019年6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3]第60296号重审第0000001006号《关于第4181356号“哈啤”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哈尔滨品牌系列啤酒以及其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哈尔滨”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哈啤”作为“哈尔滨啤酒”的简称,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及申请人已经形成了特定的联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处黑龙江省,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名下有商标一百余件,除注册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外,还涉及第5类、第9类、第38类、第41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其中“哈啤”、“小哈啤”等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哈啤”商标的抄袭。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实际经营中,被申请人在商品包装设计、商标使用等方面也存在攀附申请人啤酒产品及商标声誉的情况。故,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及实际使用中存在利用申请人引证商标声誉、影响力误导消费者的恶意。争议商标由汉字“哈特”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汽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认为上述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5日

本文《关于第21058940号“哈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哈特 2105894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3706.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