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马龙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8929818号“JM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较强的对应关系,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30057号商标、第770480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9类第1141954号商标、第13122749号商标、第18110205号商标、第25906276号商标、第5172811号商标、第597632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其中引证商标七未续展,应无效,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已强制清盘并宣告解散,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其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人同意删除“电子记事器、电子公告牌、测量装置、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解装置、灭火器、体育用保护头盔”商品,删除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等打印件及光盘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委托人对代理人有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授权。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八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富陞堡企业有限公司已解散,但提交的证明文件未经公证认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证据推定引证商标二未实际使用而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的理由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了申请商标在电子记事器、电子公告牌、测量装置、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解装置、灭火器、体育用保护头盔商品上的复审请求,因此,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口述听写机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JML”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显著识别英文“JML”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口述听写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眼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扩音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口述听写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衡器、半导体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衡器、半导体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