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贺彦春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805211号“小石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第42523615号“小石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75598号“石榴生活餐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383471号“石榴集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045559号“石榴大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878529号“石榴公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