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134453号“冀唐蓝色火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冀唐蓝色火宴 31134453

阅读:52693 2020-0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内蒙古万众炜业科技环保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慧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山焰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7日对第31134453号“冀唐蓝色火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第18466589号“蓝色火宴”商标、第2499…

  申请人:内蒙古万众炜业科技环保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慧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山焰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7日对第31134453号“冀唐蓝色火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第18466589号“蓝色火宴”商标、第24995998号“蓝色火宴”商标、第27486198号“蓝色火宴及图”商标、第29690198号“蓝色火宴及图”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相同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是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行为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出库单、产品及宣传照片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3月0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04类工业用油脂、以酒精为主的燃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03月06日。

  2、引证商标一由内蒙古万众炜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2月0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04类气体燃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02月06日;引证商标二由河北宝恩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0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9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04类焦炭、引火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09月13日。2018年08月13日由河北宝恩贸易有限公司转让予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4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04类煤焦油、煤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04月20日;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8年0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现处于异议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根据经审理查明2可知,本案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一的在先权利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故其并非引用引证商标一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适格主体。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冀唐蓝色火宴”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四显著识别部分“蓝色火宴”,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脂、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煤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来自同一主体或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虽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以酒精为主的燃料、发动机燃料用非化学添加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反面存在差异,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创作完成作品的证据材料、在先公开发表该作品的证据材料等以证明其对所主张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次,《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整体外观设计表现形式而非文字构成,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蓝色火宴”标识整体表现形式并未达到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基本创作性高度,不构成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的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具欺骗性,未对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有夸大性的描述,也不会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以酒精为主的燃料、发动机燃料用非化学添加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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