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关村政府采购促进中心
委托代理人:中国技术交易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33490号“中关村标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直属机构,承担搭建中关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综合服务平台工作,为进一步加强对“中关村”商标品牌的保护,中关村管委会委托政采中心开展注册、保护“中关村”商标相关工作。二、“中关村”已成为科技创新中心的代名词,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三、申请人其他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关村”已注册的商标列表、“中关村 ZPARK ZHONGGUANCUN SCIENCE PARK及图”已注册的商标列表等。
经复审查明:驳回复审决定除了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外,还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490503号“中关村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7931号“中关村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67549号“中关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88652号“中关村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中关村标准”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中关村科技”、引证商标二的文字“中关村科技”、引证商标三的文字“中关村”、引证商标四的文字“中关村科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粉碎机;排字机(印刷);磨粉机(机器);电镀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废物处理装置;蒸气压路机;电镀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纽扣机;罩套(机器部件);光学冷加工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的文字“中关村标准”使用在“收网机(捕鱼具);粉碎机;孵卵器”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