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韶关市武江区闽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12452号“丹霞小罐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587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587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588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7135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1336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8097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丹霞”,且整体并未产生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锅巴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中含有“茶”,用在除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