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多边荟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41643号《关于第21633235号“国民黄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609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1510号终审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第7535453号“国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铂(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权利障碍。因本案客观事实发生变化,撤销我局决定,并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我局经复审审查认为,申请商标包含“国”字样,作为商标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我局于2019年10月9日向申请人发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的主要申辩意见为:申请人在先“国民黄金”商标在其他类别已有获得注册的先例,足以说明“国民黄金”不具有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中的“国民”为固定搭配,在实际呼叫及含义等方面不能单独拆分使用,“国民”作为普通词汇不具有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铂(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商品上的注册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我局撤销,引证商标现在“计时器(手表)”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国”字样,作为商标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