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79367号“GCI global connectivity ind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284552号“G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15895号“O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对应联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564965号“GC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14075064号“GG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除“智能手表(数据处理)”之外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全球联接指数”平台相关介绍资料、类似情形商标信息、宣传报道材料、荣誉材料、纳税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该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字母“GCI ”、英文“global connectivity index”组成,其中字母“GCI ”所占比例较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