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58095号“BOTTEGAVENET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BOTTEGAVENETA 20158095

阅读:109924 2020-0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御华鑫日用品商行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柏蒂•温妮达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812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第320037号“BOTTEG…

  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御华鑫日用品商行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柏蒂•温妮达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812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第320037号“BOTTEGA VENE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抄袭,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就已在中国注册且已在中国相关公众间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是名符其实的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异议人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多次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标识,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光盘证据):1、原异议人官网“BOTTEGA VENETA”品牌历史介绍、百度百科对“BOTTEGA VENETA”介绍;

  2、“BOTTEGA VENETA”品牌早期商品图片、原异议人2008-2015年产品手册、“BOTTEGA VENETA”获得国际性奢侈品牌奖项报道及摘译;

  3、原异议人在国际范围内商标注册列表及“BOTTEGA VENETA”注册列表、国际范围内商标注册证、中国注册“BOTTEGA VENETA”商标信息页;

  4、原异议人与互联网公司签订的部分网络推广合同、2011年-2013年广告费清单及发票;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BOTTEGA VENETA”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国外名流使用“BOTTEGA VENETA”商品的报道;

  6、中国网站关于原异议人及其集团公司公益活动的报告;

  7、“BOTTEGA VENETA”品牌中国专卖店列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证书;

  8、毕马威华振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柏蒂•温妮达(中国)贸易有限公司2012-2015年审计报告、柏蒂•温妮达(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

  9、在先案件裁定、法院判决;

  10、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商标信息及被抄袭品牌的相关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OTTEGAVENETA”指定用于第6类“金属钥匙圈及链;普通金属制钥匙圈;金属钥匙链”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0037号“BOTTEGA VENETA”商标指定用于第18类“包;手提包;小提箱;皮夹子;钱包”等商品上。“BOTTEGA VENETA”为无含义字母组合,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手提包”等商品上的“BOTTEGA VENETA”商标经过原异议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在我国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并与原异议人形成了紧密联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相同,其指定使用在与原异议人商标指定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商品上易被相关公众混淆。此外,经查,原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另申请注册的大量外文商标均与他人在先使用或在先注册于非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已有多家企业对其已经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异议。据此,我局认为原被异议人的上述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158095号“BOTTEGAVENETA”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具备独创性,并不是原异议人所臆造的词汇,其本身显著性并不高。关于引证商标知名度问题不予注册决定存在矛盾,申请人不予认可。且关于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是申请人作为生产经营保障而注册申请。综上,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在先类似案件裁定等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天津智富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21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钥匙圈及链、普通金属制钥匙圈等商品上。2018年8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御华鑫日用品商行(本案申请人)。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手提包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我局审理时,被异议商标原所有人天津智富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注册有147枚商标,其中包括第15491572号“BUNDLE MONSTER”商标是美国服装品牌、第15738296号“PRECIDIO”商标是加拿大水杯品牌、第14867490号“GUERISSON 9COMPLEX”商标是韩国护肤品牌等。被异议商标原所有人名下第15366008号“Sunshine Valley”商标、第15507590号“巴勒阿Balea”商标、第18831209号“Miche Bloomin”商标等商标均在我局无效宣告程序中以《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所提交证据10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及第九条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钥匙圈及链、普通金属制钥匙圈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手提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异议人官网“BOTTEGA VENETA”品牌历史介绍、百度百科对“BOTTEGA VENETA”介绍、原异议人与互联网公司签订的部分网络推广合同、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BOTTEGA VENETA”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国外名流使用“BOTTEGA VENETA”商品的报道、中国网站关于原异议人及其集团公司的公益活动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BOTTEGA VENETA”商标在包、手提包等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公众熟知,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钥匙圈及链商品与原异议人“BOTTEGA VENETA”商标在包、手提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将“BOTTEGA VENETA”作为商号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钥匙圈及链、普通金属制钥匙圈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BOTTEGA VENETA”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BOTTEGA VENETA”商标在字母构成上完全相同,难谓巧合。结合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除被异议商标外,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如“BUNDLE MONSTER”、“PRECIDIO”、“GUERISSON 9COMPLEX”等147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被他人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请求。原所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原所有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17日

本文《关于第20158095号“BOTTEGAVENET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BOTTEGAVENETA 2015809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127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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